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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365正版唯一官网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全民健身的意义,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健身需求日益增长。加强群众体育法制化建设是我国群众体育改革、进步和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和任务。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激化,群众体育工作同样面临着诸多挑战,此时颁布实施《全民健身条例》有什么意义,如何更好地实施《全民健身条例》,如何能使之更好地保障我国广大人民的体育健身权益,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合法健康开展,已成为我国体育工作面临的一系列问题。。
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增强人民体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在新的历史阶段和社会背景下进行体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首先要求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这就必然将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利益、将实现和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作为体育工作根本着眼点、出发点和根本归宿[1]。而体育权利的确认和设定,体育权利的维护与保障,对侵犯体育权利行为的制止和纠正,对体育权利侵害造成后果的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在现代社会中必然要依靠法制的力量[2]1。
新时期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需要将宏观的宪法原则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法治规范。通过专门体育法律的确认的以促进全民健身为内容的法规性文件,能够使我国的全民健身事业进入法治化的有序发展轨道。我国全民健身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必然坚持和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适应与法治的规律要求。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需要相关的法律文件的促进和保障。因此,制定《全民健身条例》势在必行。
建国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竞技体育在举国体制强有力的支撑下,在世界竞技体坛取得了辉煌的成绩,被誉为“中国奇迹”,在世界竞技体育界影响力越来越大。近几届奥运会金牌榜上始终位于前三列。但在经历了北京奥运辉煌之后,我们要做一些冷静的思考。当青少年体质指标调查数据连续15年持续下降的报告摆在我们面前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思考是否在持续竞技体育辉煌的同时更应该给全民健身事业更多的关注和投入[3]?目前,中国体育发展极为不协调。北京奥运会后,中国体育理应回归“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以人为本”的体育应是全民的体育,绝不仅仅是体育部门和专业运动员的体育,值得庆幸的是这已在中国成为共识。因而,当前我国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的和谐发展已成为时展对体育事业的必然要求。
1.4各级政府在全民健身事业中的职责,目前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中,政府职能的转变是重要的一方面,政府的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越来越受到重视[4]
各级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是实施全民健身法规的监督机构。要做好全民健身法规的执法和监督检查,关键在于行政部门必须有一支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5]。为此,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必须建立起一支能适应立法工作需要、熟悉立法知识与技术并掌握体育业务的全民健身执法工作队伍。
在体育立法中,涉及全民健身方面的内容只有1/10,而且整体效率低,规范性程度不高。具体表现在:教育系统有关管理监督的法规少,对健身体育的市场、经营场所、活动等方面的管理监督也不够完善;有关全民健身法规不系统,没有明确公民参加健身运动的权利、义务及政府责任;一些原先体育法规已过时,阻碍了全民健身法规的制定[5]。
体育行政部门是保障全民健身事业顺利实施的执法主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是依法治体、依法治市的需要,但是,研究中发现,体育执法机构和队伍很不健全,执法经费严重不足,体育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亟需提高[6]。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全民健身,推动全民健身活动广泛开展。依靠《全民健身条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建设。
⑴加强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建设方面体育行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全力组织实施《全民健身条例》,大力推进群众体育社会化,努力构建面向大众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有最基本的体育服务。。要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领导机构,积极成立并充分发挥各级各类体育协会等社团组织的作用。更加广泛地动员广大群众参与全民健身活动,不断推进全民健身活动法制化、生活化。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经营实体,使之与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相互配合、互为补充。⑵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方面,各地区要坚持活动与建设并举、重在建设的原则,应鼓励各单位、社区建设好群众身边的健身场地器材。要加大《全民健身条例》的宣传力度,严禁侵占、破坏体育场地设施。创新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管理机制,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现有设施的作用,综合利用和优化配置现有体育资源的,体育场地设施尽可能多地向公众开放。⑶建立全民健身必要的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7]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7]2。⑷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定期进行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⑸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积极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宣传、咨询、组织和辅导作用,科学引导,普及提高[2]2。。⑹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为全民健身大造声势,发展群众体育要求媒体要及时反映,有效引导大众的意识,能够了解群众的需求特点,不断丰富人们的文化体育生活,使人们能够学到科学的健身知识与技能,为全民健身计划的有效实施起到导向和知识的传播作用[8]。⑺若在全民健身场所或全民健身活动中设置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将需得到体育部门的行政许可。这些项目包括游泳、攀岩、滑雪、射击、射箭、滑翔伞、热气球等[9]。⑻借鉴发达国家全民健身的法律经验。发达国家都比较注重大众体育及相关的法律,虽然各国国情和法律体制差异较大,但都有共性的规定[2]3。国际大众体育法律的特点是:①保证大众体育工作与经济发展同步,并日趋完善;②大众体育法律条款中,日益增加并明确对经费来源与专项拨款的规定;③大众体育法律普遍关注各个阶层、各种群体、各种环境条件下的大众对体育的需求。这些都对全民健身更好地实施有积极的借鉴价值[2]4。
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向依职权案件转化的基础,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权性质存在的差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一项公权力,它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检察机关不能放弃,而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权力,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可以先行使并中途放弃。二是权利目标不同。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是基于对案件的客观评价;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申诉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其对案件的评价往往主观倾向很强,实践中曾有过这种案例,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后胜诉,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当事人发现依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当事人便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问题,向检察机关申诉。
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有着法律渊源。首先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渊源,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明确可行的监督程序。其次是在司法解释中的渊源,《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9·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第四项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就是指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情形,故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体是有法可依的。
第二,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体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并非在于对私权的保护,而是在于对法院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通过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防止由于司法权力的滥用造成司法不公。
第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性质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性质,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是监督权权力性质的要求。
第四,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方式的正当性,不会造成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涉。虽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行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了一种私权救济渠道,但是从该项权利的运行方式来看,其运行方式体现了公权力对公权力监督、制衡这一基本价值目标。
第一,当事人并非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启动主体。首先,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民事检察监督正是检察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启动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由于不享有检察权,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主体。其次,申诉权只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即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法院个案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其申请不必然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其自然不是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并非为保障私权。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目的是从客观上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保障公平正义,实现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力主要是通过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手段。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这两种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均不直接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之中,检察机关对于抗诉的案件在再审开庭审理的时候虽然派检察员到场,但是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9·53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这也表明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过程中只是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进行监督,并非对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支持。这点在实践中也是有明确体现的,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对新证据的收集的标准上并非以对申诉一方当事人有利为原则,而是以使整个案件的事实清楚为原则。
1、民事案件立案监督上的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立案环节当然的包含于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的监督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检察机关若发现法院民事诉讼立案环节中存在违法问题,应当依法对法院进行监督。若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立案环节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立案,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但是在检察机关受理并发现法院确有违法问题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撤回申请,不再,如何处理?对此,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继续监督?
2、民事案件调解监督上的问题。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另一大亮点,但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办理由当事人申请转化而来的调解监督案件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调解案件进行监督后又认可的调解协议,检察机关对该调解案件是否应继续监督?
1、当事人处分权的含义。当事人处分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并且具有约束力的权利和自由。处分权包括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权利两方面。前者指原告时可自行确定其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方法。民事争议发生后,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选择自己所受保护的方法。后者是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的基础。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可以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
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为了定纷止争。本质上说,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强调私权自治,民法中的私权自治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处分权的理论基础,按照传统民法观念,私权神圣,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非依司法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判断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处分权应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处分权是法律针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设置的,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只是内容稍有差异。比如,原告享有提讼、放弃诉讼请求、撤回、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被告享有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双方都享有委托诉讼人、搜集提供证据、法庭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权利等。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的强烈谴责吗?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全民健身计划是我国实施的一项跨世纪的伟大工程,它的实施重点是青少年儿童,实施目标在于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和健康水平。学校是青少年的集中地,学校体育是国民体育的基础,它担负着培养造就青少年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培养学校体育工作直接实施者(体育教师)的高师体育院系,在这项跨世纪工程实施中,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和专业优势,配合全民健身计划实施,如何抓住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这一良好机遇来促进本专业的全面发展,均是高师体育院系面临的新课题。认真研究这一课题对保证全民健身计划实施,对促进高师体育院系面向21世纪求发展,均有十分重意义。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是一项宏伟的社会系统工程,它联系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要保障它的顺利实施,必须以系统的全民健身理论为基础,以科学的方法为先导。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摆脱全民健身实施中可能出现的盲目性,让国民在科学健身活动中享受到体育强身的实效,达到增强国民体质的目的。因此,建立全民健身的科学理论,研究全民健身的科学方法是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首要任务。
2.2研究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是高师体育院系日常科研工作的一项任务。高师体育院系在研究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中具有丰富的经验,在学科队伍中聚集了一大批经验丰富的专家教授和各类专业人才,具有学科门类广,人才齐的学科优势和人才优势。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为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提供科学保证,对全民健身具有重要意义。
2.3培养优秀体育教师,促进青少年健身活动开展是高师体育院系的基本工作。体育教师是学校体育工作的直接实施者,在学校体育工作中责无旁贷地成为培养学生终身体育锻炼意识、技能与习惯的教育者和指导者。他们肩负着对学生进行终身健康教育、培养锻炼习惯、增强体质的多重任务。青少年是我国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重点,他们的体育活动大部分集中在学校,学校体育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这部分人的体育活动质量。作为学校体育工作的直接实施者——体育教师,自身的素质高低,工作质量的好坏无疑直接影响着学校体育工作。从这一意义上讲,通过高师体育院系培养出来的体育教师,能否胜此重任,将直接关系到全民健身计划在青少年儿童中的实施效果。因此,培养合格的体育教师,开展好学校体育工作,保证全民健身计划在青少年中的实施效果,是高师体育院系在这项宏伟工程中应起的作用。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面向全社会和全体国民,社会群众体育活动与健身是全民健身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社会群体健身活动的宣传者、组织者和执行者。全社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需要一大批具有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体育专业理论知识,掌握体育健身活动的方法和手段,并有较强的社会体育组织管理能力。要达到《制度》规定的标准,必须进行培训。作为高师体育院系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中具有责无旁贷的责任和得天独厚的教学优势与条件。充分利用教学人才优势与教学条件优势,培训一大批优秀的体育指导员,对保证全民健身计划的顺利实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高师体育院系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人才培训作用。
培养学生终身体育意识,掌握体育锻炼手段与方法,促进体质增强是面向21世纪学校体育的历史重任。作为培养体育教师的高师体育院系在培养目标上要主动适应学校体育的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以运动技术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加强学生健身能力的培养,增设群众体育课程(不同人群的生理、生化、保健、体育健身方法等有关课程),加强全民健身的责任感教育,使学生成为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
高师体育院系虽是人才聚集,但因过去旧的教学观念,教师对体育健身和以健身为目的的体育手段了解和研究并不多。因此,要改变以运动技术为中心的教学观,树立以健身为目的教学观,教师除在思想上更新观念外,教学中也应更新教学手段与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教学适应社会的需要,培养的体育教师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
实施《计划》亟需科研为先导。高师体育院系应将科研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全民健身,积极开展健身功能研究,加强对不同人群(不同年龄、性别和种族)的生理特点、健身方法与手段以及体质测定标准的研究。这不但是高师体育院系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今社会的需要。
高师体育院系应发挥教学单位教学资源优势,把为社会培养体育指导员作为对社会应尽的责任,以《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依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高效计划,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培训出一大批有热情、有能力、懂技术、懂理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4.1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为高师体育院系的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把握机遇,充分利用本专业在全民健身中的地位和作用,发挥专业优势与人才优势,发展自己,为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4.2改变教学思想,改革教学模式,适应社会发展,为社会培养合格的体育教师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应作为当前高师体育专业教学改革的重点。
大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既是形势的需要,时代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市羽毛球协会根据市体育总会关于开展2010上虞市全民健身节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工作要求,及时召开了理事会,在统一思想的基础上,会议提出要围绕今年我市全民健身节活动的主题,结合协会的自身特点,积极组织广大会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的工作思路,努力使今年的全民健身节活动开展的有声有色。
为了让今年的全民健身节活动落到实处,协会及时制定了工作方案,根据我市现有的羽毛球活动场馆偏少偏紧的客观实际,提出了资源整合的一系列工作设想,扎实开展了全民健身节活动。一是组织了二次赛事。协会组织了第二届“特安杯”羽毛球邀请赛和市级机关“大康杯”羽毛球比赛,不仅丰富和活跃了广大羽毛球会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业余文体生活,同时也推动了我市全民健身节活动的开展;二是落实了活动的场所。协会想方设法筹集资金六万元,与城北实验中学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体育馆的租借合同,每晚向全市羽毛球爱好者免费提供训练和活动的场所,使我市开展羽毛球运动在时间、内容、场地三个方面有了保证,受到了全市广大羽毛球爱好者的热烈欢迎。
摘 要 采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数理统计法等研究方法,选择周口、巩义、商丘、新乡等地区全民健身现状及影响因素为研究对象,研究表明:河南省全民健身情况较好,体育锻炼项目程多元化趋势。“场地器材缺少”、“无人指导”、等是影响全民健身的重要因素。
“全民健身,构建和谐社会”,对全面贯彻和实施《全民健身条例》具有重要意义,全民健身现状不仅对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而且为社区体育的顺利开展、增强全民体质,及提高全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的稳定与繁荣等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分析研究河南省全民健身现状及影响因素,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河南省全民健身现状与影响因素为研究对象。根据研究需要,以“全民健身”、“体育锻炼影响因素”等为关键词,运用文献资料法通过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查阅相关文献资料;采用问卷调查法对周口、巩义、商丘、新乡等地区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836份,有效问卷826份,有效率为98.8%。对所得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法进行统计分析。
在当今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健康成为全民的需要,“营养”、“健康”、“运动”是全民的需求,当今“花钱买健康”、“花钱买流汗”已成为一个很普遍的现象。据统计,现代城市人口中,心血管系统的疾病已高居各病之首,并且出现年轻化,其病因多与紧张、焦虑、运动不足、肥胖等有密切关系[1]。这主要与现代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和经济发达关系密切,“汽车”、“电梯”“电动”等现代化的发展使人们多坐少动,热能积累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运动、健身娱乐等体育运动项目成为社会的主要需求,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河南省是人口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情况是居民参与体育锻炼和体育消费的基础。从居民经济收入的调查数据来看,在10000元以下年收入的居民最少,占调查总体的2.37%,其次是10001-15000元的居民,占调查总体的15.6%,参加体育锻炼最多的是30000元以上的居民,占调查总体的30.4%。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收入情况对居民参与体育锻炼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所以,在经济发展的条件下,社区居民参与体育健身的消费和投资,也促进派了体育产业的发展,经济的高速增长也为人们的体育锻炼提供了充足的物质基础。
从调查统计数据得知:随站河南省全民健身器材的重视和投资,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项目有所增加,在不需要器材的跑步、散步的基础上,篮球、乒乓球等也成为大多居民体育锻炼的需要,而且在空闲时间还会举行篮球比赛。但在体育锻炼项目的选择上存在年龄与性别差异,中年和老人较喜欢广场舞和健身走等;年轻男性较喜欢篮球、、乒乓球、羽毛球等运动量较大的体育活动,年轻女性多选择乒乓球、羽毛球、健身操等隔网运动或健身运动的体育项目。
单位时间内参与体育锻炼的次数称为锻炼频度。从调查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频度情况可以得知,参加体育锻炼的频度也存在着年龄差异,21-40岁的居民参与体育锻炼情况明显低于50岁左右的居民,分析原因可能是50岁以上的居民的自由支配时间要多于年龄较小居民的自由支配时间,这个年龄段一方面是由于健康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是由于经济基础相对稳定,生活压力小等原因。
从影响河南省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因素分析得知,“没时间”、“没兴趣”、“缺乏场地器材”、“无人指导”等是影响河南省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主要因素。其中主观上认为“没有时间”“没有兴趣”各占56.3%和63.1%,成为影响居民参加体育锻炼的主要原因,客观上认为“缺乏场地器”“无人指导”成为影响居民参与体育健身的另一重要因素,各占61.4%、58.1%。这说明河南省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参与体育锻炼认识的培训和体育器材的投入力度。
河南省全民健身情况较好,体育锻炼项目程多元化趋势。“场地器材缺少”、“无人指导”、等是影响全民健身的重要因素。建议:政府加强全民健身意识的宣传,提高城市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意识;加大体育设施、器材方面的投入,增加各种休闲、健身、娱乐保健设施的建设和开放。
[1] 邱建国等.山东省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现状与发展策略研究[J].中国体育科技.2014(4):136-44.
[2] 刘飞平,龚秋玲.基于全民健身的大学生体育健身服务平台构建[J].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14,11:17-19.
正在我国全面实施的全民健身计划,是一项提高全民族素质,振兴中华的宏伟事业,是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配套的跨世纪的系统工程,是体育改革中战略性的重大举措。
在全国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今天,处在社会科学文化中心的城镇居民,其健身活动的发展水平和质量,从一个主要方面基本反映出我国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成效与力度。引导城镇居民形成一种与现代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健身意识和习惯,已成为我国跨世纪战略发展中一个具有重要历史使命的课题。展开这一研究,无疑有助于加强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有利于推动我国全民健身活动朝着健康科学的方向发展。
湖南省长沙市城镇各社区34个单位和16个居委会不同年龄、不同职业、不同职务和生活水平的居民400人。其中政府机关干部和职工94人,厂矿企业干部和工人86人,普通居民220人;男性居民204人,女性居民196人,最大年龄67岁,最小年龄21岁。
主要采用文献资料分析,面访座谈和问卷调查相结合的调研方法,问卷调查于1998年2—3月进行,有效回收率86.9%。
2.3数理统计根据研究的需要,通过CASIOFX—4500P计算器,对400个样本中的4万多数据进行分类检验和统计。
认识是指导实践活动的基础,认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健身活动的实践效果。本项调查主要研究城镇居民对全民健身计划的实质和核心以及有关知识的认识程度。调查表明(表1),城镇居民目前对全民健身计划的认识水平整体上偏低。只有27.3%和35.7%的居民对全民健身计划有所了解,还有50.9%的居民对健康的认识尚停留在“没病就是健康”的肤浅层次上,另外61.1%的居民对健身方法还局限在“打球跑步”简单的框架上。以上问题表明,在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的过程中,职能管理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的宣传工作已经滞后。
经济水平的高低直接制约着农村全民健身的开展。农村和城市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虽然越来越小,但是相较于城市,农村的经济水平依然有着不小的差距,这点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在国家的个别偏远地区,甚至温饱问题还亟待解决,综上所述,原本就微薄的收入除了维持家庭开支意外,所剩寥寥无几,根本没有多余的资金来源来支持健身活动的展开。由此可以看出,经济原因是制约农村全民健身顺利开展与开展程度普及与否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由于经费的不足,农村健身场地和器材的缺失是历史遗留问题,致使需要开展农村全民健身的投入非常巨大,况且场地器材的前期工程只是万里第一步,后期的保养和维修也是系统全面的,可是农村的全民健身管理机构不完善也导致了不少自然村场地器材缺少后期的维修管理。
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在农村大多是自发举行的,或者由基层政府部门组织,是一个非常松散的社会群体,由于人员有限,又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举行的体育活动大多是广场舞比赛、长跑、晨练、踢毽子等项目,少数有条件的地方可能会举行篮球比赛。因为缺少专业的技术指导人员,农村居民的在进行活动的时候大多是依据自己的想法进行锻炼比赛,久而久之,会有很多伤病的产生,最终早早结束自己的运动锻炼生涯,更有甚者,伤病的严重程度还会危机到平时的起居生活,可谓得不偿失,完完全全背离了农村居民全民健身的初衷bat365在线平台官网。
农村全民健身组织管理体制不健全的表现就是没有成立直接的全民健身管理部门,导致政府职能交叉,出现管控灰色地带,有利益的时候争相图名图利,趋之如骛;有损眼前利益的时候各级政府部门互相推诿,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危害全民健身的大局利益。
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农村居民的经济水平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活方式,若想使农村全民健身如火如荼地展开,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是重中之重,只有农村居民的经济富裕了,才能给全民健身奠定夯实的物质基础。这点需要政府和当地居民的共同努力。
政府和成立的关于农村全民健身的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对农村公共体育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在政策法规上制定相关对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方法的强制措施,防止公共体育设施被非法占用使用;在举行的各级体育活动中,政府应该发挥其职能作用,给予优惠政策,减少政府限制和各级的不必要的审批,鼓励企业和个人参与到公共体育相关活动的经营。
广泛利用现在多媒体的发展势头做好宣传工作。发展全民健身事业,重中之重就是提高农村居民的健身意识,有了健身意识才能够萌发健身需求,进而付诸行动,久而久之才能形成固定的健身生活习惯,才能从根本上做好农村居民全民健身的百年大计,要千方百计地宣传有关全民健身的好处,如定期的举办开展健身演讲、举办有关健身的读书日读书月等都不失为一种好的宣传方法。定期定时举办农村运动会以加深农村居民对全民健身的理解,大张旗鼓地宣传健身对生活的重要意义,须知健身是作为每一个合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享受健身带来的快乐,此举也在侧面促进了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督促作用。举办读书日读书月不仅能提高农村居民的思想文化素质,还能提高健身意识和有关健身的知识。
随着我国体育健儿在世界各级赛事上不断夺金,尤其是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展示了中国强大的经济实力和高昂的斗志,同时也向世界宣告了一个体育大国的崛起。然而,这仅仅是体育精英的大国崛起,而不是全民体育的同步兴盛。全民健身是体育大国重要内容之一,要实现全民健身,成为体育大国,社会责任就不能缺失。
我国已是体育大国。近十多年来,我国体育运动员频频在国际级赛事上夺得金牌,尤其是自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中国一举夺得16枚金牌,向世界宣称中国走入世界体育大国行列之后,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28枚金牌、2004年雅典奥运会的32枚金牌直到北京奥运会的51枚金牌,我国体育竞技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从许海峰的第一枚射击的奥运金牌到如今的全面开花,我国体育竞技事业已经走到世界的前列。
参与国际体育赛事展示大国风采。运动员在世界赛事上的表现背后是一个国家自信的表现,只有国家处于和平稳定的发展环境时才能在体育赛事上接连夺金。某个体育项目领先具备偶然性,众多项目上金牌的斩获则与运动员的国家信念和精神紧密相关。
举办世界体育赛事体现综合国力。每一项国际级的体育赛事,都和举办国的经济情况、综合国力息息相关。尤其是四年一届的奥运会,更是一个展示综合国力的平台,奥运会举办的成功与否,都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息息相关。体育赛事体现的是大国的实力。北京奥运开幕式的华彩篇章到体育项目的精彩纷呈,再到闭幕式的鸿篇巨制,北京奥运会都向世界宣称了中国的力量,展示了东方的魅力,吸引了世界的目光。
体育大国和体育强国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结果却相差万里。我国无论是单项技能的较量还是全面技能的测试,都已经是世界领先水平,但是,因为全民健身的滞后,距离体育强国还有很大一段距离。
国民日常健身场所日益减少。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决策者以GDP为中心的城市经营方式,城市中国民的日常健身场所日益减少,用来休闲、运动的室外场所逐渐被林立的高楼所取代。而且,很多城市、甚至是二三线城市已经有了房地产过度开发由城市中心向城郊过渡区蔓延的趋势,而这种过度开发固然可以给城市带来更高的GDP,但是,后果之一却是城市空地的减少和空间的拥挤,国民日常健身场所日益减少。
全民健身虽有条例,但是执行效果牵强。1995年6月20日,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纲要》,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又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健身宣传、教育和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积极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并免费提供健身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但是,条例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由日常的全民健身变成了一年一次的“健身走秀”。甚至是这一年只有一次的“走秀”,很多城市也是摆摆样子,参与的人群缺乏代表性,效果牵强。
收费健身场馆增加,免费健身场地减少,器材缺失严重。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一些收费性质的健身房等健身场所开办起来,可以为人们提供有效的健身指导。但是,因为其较高的收费标准,将城市中很大一部分需要锻炼健身的群体拒之门外。而与之相对的,城市免费健身场地也在不断萎缩。虽然,国家利用发行彩票等多种方式,筹建了许多健身路径等小区内的健身设施,但是这些设施大多面临着损坏、缺失的窘况。同时,利用纳税人金钱建立起来的公立体育场馆,在很多时候宁可闲置,也不向市民开放,又导致了本来就稀缺的健身资源的浪费。
农村文化生活匮乏,奢谈全民健身。作为占国民人口绝大部分的农民,因为农村文化资源的匮乏,以及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沿海地区农村相对要好的多),全民健身基本成了一种奢谈。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出现了众多的“留守村”、“老人村”,农村的青年人到城市从事底层的劳动赚取谋生的薪水,农村仅剩下老人和孩子看守家里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提高国民体质和健康水平对农村人口来说已经意义不大。
群体差异性大。受经济水平、文化差异、风俗习惯的影响,我国健身情况呈地域性差异。不仅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具有差异性,北部地区和经济较发达地区也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价值观和体育设施的健全方面。另外,由于生活节奏的不同,我国老年人参与锻炼的比例远远大于中青年。而女性的锻炼比例要高于男性。
总在一次讲话中提到了四个重要:体育已经成为推广文明生活方式的重要途径,已经成为增强青少年身体素质的重要方法,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和沟通世界、联系世界的重要桥梁。所以,我们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强化社会责任,努力做到全国不分地域、不分男女老幼,所有人都能增强体力,增加身体柔韧性,增加身体的控制力,保持身体在一个健康的水平,从而达到全面提高国民体质和健康水平的目的。
从青少年和儿童抓起,调动社会力量,推广全民健身。青少年是国家未来发展的基石,只有全面提高青少年的体质和身心健康,他们在未来的竞争中才能保持充沛的体力和旺盛的斗志。合理规划中小学教学用地,保证中小学学生的活动空间,努力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和教师资源,让每所中小学都有运动场地和系统的健身培训,让每个学生都有自主活动的空间。合理配置中小学的体育设施,尽量做到中西部、重点和非重点之间的平衡,避免健身资源的倾斜和浪费。
调动社会力量,做好健身路径的推广和维护。健身路径一般设在居民小区内部或者公园等方便市民到达的地方,因其便利性备受居民喜爱,每天有健身路径的地方往往都是小区内人流密度最大的地方之一,有的地方甚至在健身路径周围形成了小型的市场。这一方面说明健身路径的受欢迎程度,另一方面也说明健身路径还是未能满足居民健身的需求。而且,在一些小区,因为健身路径使用率过高等诸多因素,导致健身路径器材损毁严重,有的甚至已经不能使用或者使用危险性增加。这都需要有关部门协调各方面力量,做好健身路径的日常维护。除了宣传居民爱护健身路径的器材之外,还有定期检查,发现有损毁的马上进行修复,保证器材的正常使用。小区内的健身路径可以委托小区物业公司对健身路径的器材进行打理,并通过健身路径冠名等方式筹集维护资金,调动器材维护公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广大农村城镇广泛开展多种多样的群众健身活动,体现大国提高全民体质的社会责任。作为占全国人口绝大部分的农民,是全民健身运动中不能忽略的内容,只有城镇居民参与的全民健身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健身。体育管理部门要针对农村生产生活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全民健身活动。广泛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多种途径筹集资金,广大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通过多种途径帮助农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农村基层政府要把提高农民体质,促进农民健康作为工作内容之一,利用政府的权威和号召力引导企业和农民参与到全民健身活动当中。
改进党政官员考核内容,增加“居民健康”指标。官员政绩不再围绕GDP,而是以改善居民身体素质,促进健康为重要内容,加大精神文明建设在官员考核中的权重。当地居民素质情况与官员政绩挂钩,并对任期内居民身体素质下降或开展全民健身不力的地方官员考核减分。各级政府官员要把工作中心和重心向改善国民身体素质转移,将“招商引资”的含义扩大:招“健身商”,引“健身资”。把参与全民健身、提高国民素质作为企业家投资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给予积极投资全民健身的企业家以精神、物质上的奖励。
切实加大宣传力度,让全民健身深入人心。加速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宣传力度十分必要。因此要以社会文化为突破口,通过各种媒介加大宣传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培养居民的锻炼习惯,让全民健身运动进一步深入人心。
武术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广泛群众基础的体育活动,它博大精深,源远流长,千百年来备受人民群众的喜爱和推崇,是中华民族独特的文化瑰宝。时值今日,武术运动的热潮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兴起,武术仍体现着巨大的魅力。武术对全民健身有哪些作用和影响?其开展情况和发展前景如何?我们该怎样推动武术运动的发展以响应全民健身计划,促进其贯彻与实施?笔者通过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与大家探讨以上的问题。
武术以技击为主要内容,兼及健身、修身、养性,在形式上分为套路运动和搏斗运动,从主体上可分为竞技武术、学校武术、群众武术三个重要组成部分,武术运动通过躯干的物理运动与体内各器官相互协调,达到通经脉、运血气、理脏腑的效果,从而有效提高的反应速度,增强的灵活性和柔韧性,使得到全面的锻炼,能够明显提高人的身体素质。
武术运动历来重视“武德教育”,练武需自强不息,持之以恒,冬练三九、夏练三伏,更要厚德载物正直公平,远离与霸气,不以强压人,这就是中华武术精神,也是中华武术生生不息不断发扬光大的原因所在。习武不仅能提高身体的各项机能,而且还能够陶冶情操,培养人们吃苦耐劳,坚韧不拔,永不自满,自强不息的品质和精神。长期的武术锻炼,可以使人变得更加勤奋、顽强、刚毅、果断,有助于塑造虚心好学、勇于进取的良好品质。
武术的基本价值和作用是防身制敌,惩恶扬善,除此之外武术还有很强的观赏性和审美价值。武谚“站如一棵松,卧似一张弓,不动不摇坐如钟,走路一阵风”恰当地描述了练武之人的那种形神兼备的美,那些显现武术动与静套路的表演,以及竞技性的斗智斗勇的对抗性散打比赛,都会迭起引人入胜,给人以美的享受。正如杜甫在《公孙大娘舞剑器行》一诗中所咏的“如羿射九日落,矫如群帝骖龙翔,来如雷霆收震怒,罢如江海凝青光”,武术融技击美和技艺美于一体,力量之强,速度之快,身姿之矫健,令人目不暇接,易使人们在奋发抗争、锐意进取中获得审美的愉快和精神升华。
全民健身运动是一项由国家宏观指导,动员和组织群众积极参与各种形式体育锻炼的系统工程,它以全体国民为实践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目标是提高全体国民体质与健康水平,使之接近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在全民健身运动中,武术运动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为武术是我国历史上最悠久的健身方式之一,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特点和心理素质,其动作与套路切合中国人的生理特点及身体状况,具有良好的健身效果。
以武术的三个重要特点:①健身;②塑造良好品质;③创造审美价值这几方面来探讨,武术必将在新的时代更好地发挥它的“强身健体、防身制敌、修身养性”的作用。当武术在各级体育部门大力倡导下发展为喜闻乐见的群众运动时,其作用将更明显。
在1990年的北京第十一届亚运会和1994年的广岛第十二届亚运会上,武术都被列为正式比赛项目,这为我国武术走向世界提供了一个契机,同时也使我国武术运动面临着新的挑战。武术运动需要向全民推广,以广拔人才,壮大实力,走向“高、精、尖”的发展方向,这可以作为全民健身运动的一个龙头,进一步增强全民健身的影响。
为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广大武术工作者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对此,可以从《计划》实施以来所取得成果中看出。在我国,各种初、高级武术学校以严格的管理和扎实的功夫培养出了一大批武术人才;各种武术刊物如《武林》、《中华武术》等已拥有了大量固定读者,这说明武术运动在中华大地上已具有蓬勃发展之势,其观念在局部地区已深入人心。今天,在人们日益注重生活质量和身体素质的情况下,武术运动必将得到长足发展。
全民健身运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与健康水平,因此,必须大力发展群众性武术运动。学校武术是普及武术运动的重要环节,在学校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武术活动,能有效促进学生身心发展,在提高人们对武术的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应把武术开展成为融健身、修身、娱乐、社交于一体的多层次、多种类群众运动。同时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武术的各种优点,使群众性武术活动更加深入地开展下去,使武术运动更具有大众文化特色。
武术运动对于全民健身,提高国际体坛竞争能力,全面推进体育进步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我们应更加努力地推广武术运动,使武术在中华大地上散发出新的魅力和光彩。